(2014)卢民五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璐与张战才、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璐,张战才,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336号原告郑璐,女,1988年7月27日生。被告张战才,男,1971年4月10日生。被告杨建军,男,1955年11月26日生。原告郑璐与被告张战才、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璐、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才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璐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战才借我现金200000元,由被告杨建军提供担保,至今二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战才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战才未答辩。被告杨建军辩称:1、条子上没有写清债权人是谁,经办人也没有显示。我确实为张战才担保过借款,但张战才是向担保公司借的款,而不是原告。2、该笔20万借款,张战才给我说已经偿还了。原告郑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双龙湾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战才目前不在其户籍居住地生活。2、借据一份、张战才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战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杨建军。被告张战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战才外出要账,现在联系不上。对证据2认为属实,但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战才借原告郑璐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郑璐以被告张战才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要张战才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郑璐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张战才已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郑璐主张被告张战才欠款200000元,提交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提供保证,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建军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郑璐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杨建军辩解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债权人为鼎诚德投资公司且该笔借款张战才已偿还,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