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诗斌与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诗斌,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大道190号。法定代表人:吴嵩德。委托代理人:罗雅军,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仁苹。委托代理人:黄劲,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毛诗斌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被上诉人重��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02号判决,毛诗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毛诗斌,被上诉人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雅军、被上诉人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诗斌一审诉称:毛诗斌于2013年4月上旬,通过龙德公司现场招聘,进入龙德公司售房部上班,因为公司裁员,公司又安排在物业公司悠彩郡小区上班,因为劳动条件有差别,工资发放不统一,毛诗斌与博诚公司协商未成,龙德公司要求毛诗斌离职,并拒绝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在龙德公司售房部上班期间,毛诗斌没有社会保险得不到医保救济,龙德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强迫劳动,毛诗斌多次提出评论、检举和控告遭到批评和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龙德公司支付如下费用:1、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759.375元(2993.125元/月×17.5个月×2);2、支付一个月工资2993.125元;3、支付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共计4950元;4、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209.6元;5、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02.4元;6、支付毛诗斌购买手机充电宝的费用、电话费及服装费共计6600元;7、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2708.5元;8、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851元;9、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7028元(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毛诗斌得慢性前列腺炎,单位安排危险操作造成人身损害);1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368.625元;11、支付毛诗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偿及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734.531元;12、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差旅费、电话费等工作费用共计14852元。请求判令博诚公司支付如下费用:13、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23600元;14、赔偿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69514元(博诚公司遗失了毛诗斌的行李,侵犯了财产权);15、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失399665元,龙德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毛诗斌正当防卫和其他员工的侵害以及危险作业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16、赔偿侵害人身自由所造成的损失126434.75元,龙德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强迫原告劳动,侵害了人身自由);17、赔偿侵害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造成的损失319732元,龙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公司员工说毛诗斌有××,侵害了名誉权和荣誉权,博诚���司不给毛诗斌的照片,侵害了肖像权);18、支付精神损失费889960元,龙德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龙德公司一审辩称:毛诗斌与龙德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博诚公司安排毛诗斌到悠彩郡小区售房部提供保安服务,龙德公司从未招聘过毛诗斌,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博诚公司一审辩称:毛诗斌与博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用工期间不存在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毛诗斌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中有以下内容: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乙方(毛诗斌)同意在甲方(博诚公司)所辖悠彩郡小区担任护卫工作。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以下:博诚公司为悠彩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博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在悠彩郡小区办公,悠彩郡小区由龙德公司开发建设,悠彩郡小区售房部在悠彩郡小区,���诗斌在悠彩郡小区售房部从事保安工作,吃住均在博诚公司,博诚公司悠彩郡小区其他保安均在同一小区工作。2014年9月3日,博诚公司收到毛诗斌的离职书,该离职书内容:尊敬的博诚公司领导你们好,在悠彩郡上班一年多,接到悠彩郡售房部唐经理通知,由于工作原因解员,特向物业公司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毛诗斌陈述:龙德公司悠彩郡售房部不需要那么多保安,然后售房部唐经理在2014年9月2日将其退回到博诚公司,博诚公司保安队长让其离职,但博诚公司经理又叫其继续上班,不上班就按旷工处理,因为博诚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达不到要求,在2014年9月3日,毛诗斌找博诚公司经理协商未果,被迫交了离职书;毛诗斌的工资由博诚公司发放。龙德公司与博诚公司认为:龙德公司悠彩郡售房部最开始需要3个保安,后只需要2个,龙德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将毛诗斌退回到博诚公司,毛诗斌由博诚公司管理。博诚公司发给毛诗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现在未提前通知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于9月3日交来离职书后,就再没来上班,旷工达十五日之久。现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毛诗斌陈述,其从2014年9月3日起没有上班,2014年9月2日到了博诚公司但没有提供劳动,博诚公司要求继续在悠彩郡小区上班,从事保安工作,但没有说在哪个岗位担任保安,所以当天协商劳动条件的事情。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毛诗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毛诗斌与龙德公司、博诚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首先,因毛诗斌与博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毛诗斌的工作地点即在博诚公��提供物业服务的悠彩郡小区,可以认定其与博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次,因博诚公司系为龙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悠彩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安排毛诗斌属于悠彩郡小区的悠彩郡售房部工作也属于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再次,博诚公司既然为悠彩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就可以安排毛诗斌在悠彩郡售房部工作,何况毛诗斌与博诚在悠彩郡小区工作的其他保安均在一个小区工作,故毛诗斌的工作也应属于博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一部分,据此,博诚公司对毛诗斌的雇佣与使用并未分离,不属于劳务派遣;最后,毛诗斌的工资由博诚公司发放,吃住也在博诚公司,也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综上,毛诗斌与博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龙德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毛诗斌对龙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毛诗斌主张博诚公司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系毛诗斌通过提交离职书的形式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毛诗斌没有证据证明博诚公司主动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毛诗斌对博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诗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毛诗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博诚公司、龙德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毛诗斌通过龙德公司招聘到龙德公司售房部上班,因龙德公司裁员,强行安排到博诚公司上班,虽是同一个小区,但工作性质和内容不同,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毛诗斌与博诚公司仅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与龙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龙德公司存在大量违反用工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龙德公司辩称:龙德公司从未招聘过毛诗斌,其与博诚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了在小区从事护卫工作,其本案所有诉求与龙德公司无关。博诚公司辩称:毛诗斌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毛诗斌主张其与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招聘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反,其与博诚公司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在龙德公司管理的悠彩郡小区从事护卫工作,毛诗斌亦实际在博诚公司悠彩郡小区上班、吃住,从博诚公司领取工资,毛诗斌主张其与龙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向龙德公司主张权利,无相应依据。博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毛诗斌从悠彩郡小区售房部调至小区普通护卫,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毛诗斌不满该工作调整而向博诚公司辞职,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毛诗斌本案还向博诚公司提出各种侵权赔偿,其主张的赔偿事实无相应依据,主张的赔偿项目亦非劳动争议案件的维权项目。综上,毛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