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自由恋爱,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8月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小乙,现在高中就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可是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另一女性产生暧昧关系并发展为非法同居关系之后,被告的性情大变,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动辄摔砸家中物件,恶言谩骂原告,同时对家庭、对子女、对生活也变得得过且过,与原告少言寡语,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在外所挣钱财只顾自己挥霍,不顾原告的正常开支。原告一次次劝说被告能够共同珍惜家庭关心子女,但被告一意孤行,自行其是,根本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并且被告曾就离婚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表示愿意净身出户。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深的伤害,现无心与被告继续维系这一痛苦的婚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住房一套(农村三层楼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小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好,说明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虽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其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其诉称的分居时间也不符合法律对此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