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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诉田为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田为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为成。委托代理人张良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力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敏,被上诉人田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建、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威特力科技公司与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力制造公司)系关联企业。田为成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威特力制造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与威特力制造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于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田为成在威特力制造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威特力科技公司处。同日,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为成的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月薪总额为3,2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4年8月1日,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为成的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月薪总额为3,3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威特力科技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起按3,300元标准发放田为成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2014年11月21日,威特力科技公司提前解散,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的劳动合同终止。威特力科技公司未支付田为成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的工资2,475元,未支付田为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威特力科技公司以田为成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支付田为成延时1.5倍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2倍加班工资。2013年、2014年田为成已休年休假10天。2013年田为成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3,532.17元。2014年12月9日,田为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威特力科技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58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6,233元及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45元;3、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3,600元及25%的赔偿金;4、支付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1,900元;5、支付延误退工损失5,000元;6、支付代通金3,8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威特力科技公司支付田为成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二、威特力科技公司支付田为成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29.82元;三、威特力科技公司支付田为成2014年11月的工资2,475元;四、威特力科技公司支付田为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对田为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支付田为成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2、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支付田为成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29.82元;3、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支付田为成2014年11月工资2,475元;4、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支付田为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原审中,针对第一项诉请,威特力科技公司表示如果按照田为成的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威特力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针对第二项诉请,威特力科技公司主张田为成2013年、2014年每年应休年休假各为5天;田为成则主张各为15天。田为成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工会会员证、机械工人技术合格证,证明其至2013年前累计工作已满20年。威特力科技公司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异议;对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自84年6月至03年10月,县石油化工机械厂”不予认可;对工会会员证及机械工人技术合格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鉴于威特力科技公司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对加班时间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威特力科技公司主张按照田为成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田为成则主张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虽然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威特力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为成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相对固定,原审法院采信田为成的主张,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威特力科技公司支付给田为成的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尚有差额。威特力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田为成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威特力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工资。田为成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自2013年2月17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对田为成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存有争议。根据田为成提供的威特力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记载内容可以确定,至2013年,田为成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原审法院确定田为成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威特力科技公司虽对就业登记证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2014年田为成已休年休假10天,经折算尚有未休年休假16天。威特力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田为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田为成也予认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1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威特力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的理由是田为成未办理离职手续,此不属于对抗支付情形。如果田为成未办理离职手续给威特力科技公司造成损害,威特力科技公司可另行主张。威特力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田为成2014年11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为成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9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295.81元;二、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为成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29.82元;三、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为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2,475元;四、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为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原审四项判决内容。威特力科技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上海市最低工资,2012年1,450元,2013年是1,620元,2014年1,820元,也是按照此标准发放了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差额。2、田为成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因田为成没有提供连续一年工作的证明,故田为成于2013年2月17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威特力科技公司不清楚田为成工作了多少年,故按一年5天年休假计算,威特力科技公司安排田为成休2013年、2014年共计10天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3、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田为成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再支付。被上诉人田为成辩称,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田为成的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田为成2012年月工资是3,200元,2013年、2014年月工资3,400元,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田为成从1983年开始工作,在原审也提供了相应证据,田为成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13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各为15天,威特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威特力科技公司当时强迫田为成签订离职协议,田为成不同意,是威特力科技公司不让其办理离职手续,田为成已经将工具交给威特力科技公司了。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威特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争议,威特力科技公司、田为成对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威特力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田为成则主张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是田为成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岗位工资,故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鉴于田为成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之和相对固定,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且威特力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威特力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田为成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争议,田为成在原审中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登记证,威特力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照上述证据的记载内容可以确定,至2013年,田为成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原审法院确定田为成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并无不当。威特力科技公司主张田为成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本院不予采纳。威特力科技公司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田为成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再支付。鉴于威特力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威特力科技公司要求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再行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威特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威特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