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先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于生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于生,于永江,于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于生,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于永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于永亮,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于生、于永江、于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生、于永江、于永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于生、于永江、于永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3年12月15日还款。在此期间,被告于永亮贷款已结清,被告于永江偿还了贷款利息3084.43元,被告于生偿还了贷款本金20407.53元、利息4422.76元,于2015年4月17日还本金2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于生、于永江催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于生、于永江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生偿还贷款本金27592.47元、利息8316.33元,要求被告于永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47.01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生未答辩。被告于永江未答辩。被告于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于生、于永江、于永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3年12月15日还款。在此期间,被告于永亮贷款已结清,被告于永江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3084.43元,被告于生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2407.53元、利息442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于生、于永江、于永亮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二份、原、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生、于永江应负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于生、于永江、于永亮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合法,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592.47元、利息8316.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于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47.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于生、于永江、于永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于生负担865元、被告于永江负担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国良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