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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红星四场诉樊致林、王根柱、张小霞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樊致林,王根柱,张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幸福路。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场长。委托代理人胡友元,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冶桂萍,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致林,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被告王根柱,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张小霞,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文(系被告张小霞丈夫),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以下简称红星四场)与被告樊致林、王根柱、张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圣佳、人��陪审员孙金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星四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友元、冶桂萍,被告樊致林、王根柱,被告张小霞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四场诉称,2013年4月,被告樊致林为发展自营经济,向原告申请了150000元两年期自营经济借款,由被告王根柱、张小霞进行了保证。双方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现第一笔借款13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樊致林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20000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14575.90元,剩余95424.1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542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致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并允许其分期偿还。被告王根柱辩称,被告樊致林经自己提供担保后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应当由被告樊致林偿还,自己没有能力代为偿还。被告张小霞辩称,被告樊致林经自己提供担保后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代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樊致林为发展自营经济(养殖业),向原告红星四场申请了150000元自营经济专项贴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根柱、张小霞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根柱、张小霞让XX文代其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保证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红星四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11月27日两次向被告樊致林交付了13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借款。现其中的13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2015年3月31日,被告樊致林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小霞代为还款9584.80元、被告王根柱代为还款4991.09元,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借款34575.89元。被告樊致林尚有95424.11元到期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樊致林追索借款未果后,将借款人樊致林、担保人王根柱、张小霞一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542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收据、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樊致林经被告王根柱、张小霞提供连带担保后向原告红星四场借款150000元,其中130000元还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告红星四场与被告樊致林之间已��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红星四场足额地向被告樊致林支付了借款,被告樊致林就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樊致林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分期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应按时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樊致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根柱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樊致林自行偿还,自己没有能力代为偿还;及被告张小霞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代为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根柱、张小霞的辩解意见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红星四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红星四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致林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偿还借款954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根柱、张小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樊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王圣佳人民陪审员  孙金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