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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秦三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三喜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87号罪犯秦三喜,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察前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三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8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秦三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秦三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2月、6月、10月、2013年3月、9月、2014年3月、9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8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三喜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三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三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