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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懒惰,每份工作都干不长久,经常在家闲耍、喝酒,即不做家务也不带小孩。并经常与原告吵闹、打架。2012年8月29日,被告喝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持刀要砍原告,原告报警,才使自己没有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开庭后的当天,被告就将自己的生活用品从家中搬离,没有再回家居住。之后不久,被告的电话就无法打通,也找不到人,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又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诉。综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威远县严陵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威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2013)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而被告离家使夫妻感情破裂,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男到女家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8年12月15日,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初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向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威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此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没有与原告及亲朋好友联系,也与被告的父亲无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2、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外出,至今与家人无联系的行为,是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表现。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还离家出走,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客观实际,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