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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太龙诉被告金永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龙,金永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太龙,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永华,现住延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代表人:刘朝辉,总经理。被告:刘石磊,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原告太龙诉被告金永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刘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龙,被告金永华、刘石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龙诉称,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永华驾驶吉H5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大口腔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刘石磊驾驶的吉HT23**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金香与另案原告太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石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太龙与另案原告金香无事故责任。被告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刘石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133.1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9160.93元,其中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永华、刘石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永华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该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较高,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刘石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被告也不同意��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HT23**号“捷达”牌出租车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司乘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保险公司与吉HT23**号“捷达”牌出租车为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乘车人,应另行告诉,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只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赔偿范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金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石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四份、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133.1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金永华、刘石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30天、一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金永华质证,提出事故发生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且之前原告本身腰部有旧患并进行过手术治疗,鉴定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被告刘石磊质证,提出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赔偿范围。被告金永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刘石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2、3、4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永华驾驶自有吉H5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恒达口腔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刘石磊驾驶的吉HT23**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刘石磊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太龙与另案原告金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因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石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吉HT23**号“捷达”牌出租车乘车人原告金香与另案原告太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3133.1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30天、一人护理7天、营���期限为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太龙为农村户籍。被告金永华驾驶的吉H5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刘石磊驾驶的吉HT23**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文召,被告刘石磊与刘文召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金永华、刘石磊的过错程度,被告金永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石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原告太龙为被告刘石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石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永华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永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石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33.10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营养费210元(7天3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的主张,原告太龙为农村户籍,其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小营镇,属于城乡结合部,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050.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原告太龙的医疗费3133.1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3257.70元,共计7250.93元;另案原告金香的医疗费1153.73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6515.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249.52元,均属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二人的损失未超出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二人;原告太龙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00元(9050.93元-7250.93元),由被告金永华承担70%即1260元(1800元70%),被告刘石磊承担30%即540元(18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太龙7250.93元。二、被告金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太龙1260元。三、被告刘石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太龙540元。四、驳回原告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太龙负担35元,被告刘石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审 判 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苏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