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伟与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建设,方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吕伟。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亮。被告:方亮。被告: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升。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负责人:方建设。被告:方建设。被告:方升。原告吕伟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建设、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建设、方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吕伟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担保向胡云珠借款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4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出借人按约交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8.9万元,被告方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系独资企业,方建设系该企业的负责人,理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12月8日,胡云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已生效。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利息108.9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建设、方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方亮、方建设、方升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永康���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担保向胡云珠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4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胡云珠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4、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本金360万元及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08.96万元,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自愿重新提供担保,被告方升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快递单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6日,原债权人胡云珠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债权人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建设、方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建设、方升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向胡云珠借款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4%,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胡云珠将3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方亮账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升、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经对账确认,上述借款尚欠本金360万元及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8.96万元,并约定自对账之日起利息按欠款总额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方升、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永康市胜达工具厂资产。此后,被告未有还本付息。2015年4月6日,原债权人胡云珠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2日借条和2014年12月10日确认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确认书载明的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本案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08.9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确认书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因原债权人胡云珠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原告享有,故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08.96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义务。被告被告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尚在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以永康市胜达工具厂系独资企业,方建设系该企业负责人,理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方建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确认书约定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永康市胜达工具厂资产,该约定将被告方建设的其他个人财产排除于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外,亦即被告方建设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应归还原告吕伟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08.96万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被告浙江勇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方升对上述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8元,由被告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