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浩在本市江岸区黎黄陂路武汉市中医院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俗称“K粉”)贩卖给韩某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3.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刘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浩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年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