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司 诉刘贤英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刘贤英,饶家豪,饶遇富,上海八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家豪。原审被告饶遇富。原审第三人上海八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八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贤英、饶家豪、原审被告饶遇富、原审第三人上海八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八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州八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八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刘贤英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饶家豪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饶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八维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登记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如下:饶A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8%;案外人张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赣州八维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葛根良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上海八维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转让其股权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权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名称、住所及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0年7月16日,上海八维公司登记股东饶A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2月25日,饶A之妻刘贤英向江西省南康市公证处申办继承公证,该处作出(2013)康证字第112号公证书,确认:饶A名下上海八维公司8%股权为饶A与刘贤英共同财产,无其他共有人,亦无限制性权利,上述股权一半,即4%分别由饶A之父饶遇富、妻刘贤英、子饶家豪各继承1/3,因继承人饶家豪系未成年人,故其继承份额由法定监护人刘贤英代为领取、保管。2014年3月15日,上海八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由赣州八维公司受让饶A、张某某、葛根良等股东股权,饶A的法定继承人刘贤英、饶家豪与饶遇富及上海八维公司的其余股东签字确认。同年7月4日,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与赣州八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赣州八维公司以转让价415,278.42元受让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享有的上海八维公司8%的股权,转让款于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取得受理通知书股权转让完成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赣州八维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积极办理股权移交或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也应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赣州八维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另支付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但不可抗力、政府法律、法规、政策实施等客观原因致使赣州八维公司无法履约的除外。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上海八维公司指定代理人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年7月21日,刘某某向上海八维公司住所地工商部门提交了变更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申请变更上海八维公司登记股东。同日,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与上海八维公司的其余股东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提交申请材料为本人签署,本人签名均予认可等。同年7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新桥工商所在《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表》上签章,确认上述申请事项。2014年9月9日,上海八维公司再次指定本案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为代理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八维公司两次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均未办理完成。2014年9月19日,林某某律师以电子邮件向赣州八维公司管理人员汇报称:工商局企业注册科需提供以下三种证明材料之一:1、法院裁判文书,2、注明监护人“有权代为转让”字样的继承公证书,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以证明监护人转让未成年人股权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赣州八维公司管理人员就此在工作电子邮件中提出两个办法,一是通过法院判决,二是公司注销。赣州八维公司管理人员并将上述相关邮件抄送刘贤英,刘贤英收到邮件后未作答复。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企业注册科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八维公司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该局已向经办人发放了相关表格,并说明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2014年7月24日,上海八维公司股东本人到新桥工商所现场签字,随后该局向申请人告知按规范要求需补正修改的内容,但至今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审审理中,上海八维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代理人刘某某及林某某陈述说明,未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系因登记股东饶A已死亡,其继承人之一饶家豪系未成年人,饶家豪的监护人刘贤英代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工商部门无法确定是否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有无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故应补充提交法院裁判文书或公证书等证明材料,而刘贤英未提供,故未办理完成。现刘贤英、饶家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赣州八维公司为刘贤英、饶家豪办理上海八维公司8%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赣州八维公司支付刘贤英转让价款296,065.35元;三、赣州八维公司支付饶家豪转让价款69,213.07元;四、赣州八维公司支付刘贤英、饶家豪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96,065.35元及69,213.07元为基数,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每日1%,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该院追加上海八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刘贤英、饶家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上海八维公司为刘贤英、饶家豪办理上海八维公司8%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贤英有权代理饶家豪办理转让股权变更手续及领取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八维公司登记股东饶A因故死亡,上海八维公司章程未另有规定,其股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饶A名下上海八维公司8%股权为其与刘贤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剩余部分由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分别继承。故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均为上海八维公司股东,分别享有的股权已由南康市公证处作出公证确认,该公证处同时确认继承人饶家豪系未成年人,故其继承份额由法定监护人刘贤英代为领取、保管。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与赣州八维公司均为上海八维公司的股东,因饶家豪系未成年人,刘贤英为其法定监护人,为饶家豪利益,刘贤英有权处理饶家豪的财产,包括对饶家豪股权的处分。鉴于上海八维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包括刘贤英、饶遇富均同意将上海八维公司股权转让给赣州八维公司,刘贤英代为饶家豪转让股权并无不当,作为饶家豪祖父的饶遇富亦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贤英代为转让饶家豪股权行为损害饶家豪利益情况下,刘贤英履行监护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该院认为,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与赣州八维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认为刘贤英、饶家豪主张确认刘贤英有权代理饶家豪办理转让股权变更手续及领取股权转让款,于法不悖,该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还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股权转让因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由公司办理,故刘贤英、饶家豪主张上海八维公司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股权变更登记虽应由公司办理,但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应予以协助。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与赣州八维公司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赣州八维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取得受理通知书股权转让完成当日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上海八维公司首次申请变更登记之日为2014年7月21日,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7月4日之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0日。因赣州八维公司为上海八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应由赣州八维公司主导,股权转让合同也约定赣州八维公司负有积极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赣州八维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未完全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八维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刘贤英、饶家豪及饶遇富也本人或由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到工商部门现场提交了所需的承诺书等资料,因工商部门审核原因,需申请人补正材料,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未完成,未取得受理通知书。因此,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赣州八维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按赣州八维公司陈述,只要取得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刘贤英有权代为饶家豪转让股权,即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该院可作出上述确认,股权转让应不再受限,《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取得受理通知书股权转让完成”不应再成为赣州八维公司不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因饶遇富确认只要求赣州八维公司支付50,000元,其余股权转让款由刘贤英、饶家豪领取。故刘贤英、饶家豪主张赣州八维公司支付刘贤英股权转让款296,065.35元,支付饶家豪股权转让款69,213.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赣州八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赣州八维公司明确刘贤英、饶家豪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调整,而刘贤英、饶家豪对其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如迟延申请变更的时间,申请变更后未能办理原因赣州八维公司也以邮件告知刘贤英等,再考虑到上海八维公司各股东均非居住在上海八维公司注册地,赣州八维公司联系各股东办理变更登记亦需必要准备时间,赣州八维公司履约过错甚小,且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完成也不应归责于赣州八维公司,其仅迟延几日申请办理,其违约责任仅针对迟延申请的时间,2014年7月21日首次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不应再计算赣州八维公司违约责任,因其并未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该院根据诚信与公平原则,认定各方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以未付款每日1%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刘贤英、饶家豪损失,并酌情确定赣州八维公司应支付刘贤英、饶家豪违约金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贤英有权代理饶家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及领取股权转让款;二、上海八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为饶A享有的上海八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8%的股权变更登记为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三、赣州八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贤英股权转让款296,065.35元;四、赣州八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家豪股权转让款69,213.07元,由刘贤英代为领取、保管;五、赣州八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贤英、饶家豪违约金1,000元,由刘贤英代为领取、保管。案件受理费6,859元,减半收取3,429.50元,由刘贤英、饶家豪负担105元,赣州八维公司负担3,324.50元。赣州八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贤英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因此赣州八维公司不构成违约,也无须支付违约金。因为2014年7月26日赣州八维公司总裁助理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上海八维公司所有股东于2014年7月21日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贤英回复短信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7月21日实际到达了该地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该行为应视作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有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间的变更。鉴于此,赣州八维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审第一至第四项判决,撤销原判第五项判决,改判驳回刘贤英、饶家豪原审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贤英、饶家豪不同意赣州八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视作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间的变更,赣州八维公司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刘贤英、饶家豪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饶遇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上海八维公司同意赣州八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赣州八维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系案外人广州八维公司与案外人梅某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梅某发送给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上海八维公司全体股东,告知其于2014年7月21日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刘贤英、饶家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亦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时形成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刘贤英、饶家豪及原审被告饶遇富、原审第三人上海八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赣州八维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赣州八维公司在为刘贤英、饶家豪等人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赣州八维公司理应向刘贤英、饶家豪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合乎情理,且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与此同时,赣州八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贤英、饶家豪等人更改了系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故赣州八维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八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赣州八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