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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文中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99号原告:胡文中,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之,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朱立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云常,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陆应知,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受理原告胡文中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谢云常、陆应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文中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文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胡文中负担。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