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胜与潘传军、刘红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胜,潘传军,刘红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56-2号原告:李志胜。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军。被告:刘红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胜与被告潘传军、刘红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