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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胜与潘传军、刘红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胜,潘传军,刘红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56-2号原告:李志胜。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军。被告:刘红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胜与被告潘传军、刘红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