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昌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昌远,乳名:阿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黎昌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2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昌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昌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黎昌远发现有山猪下田损坏稻谷,便想买火药枪打山猪,后得知单家棋(另案处理)有火药枪出售,便主动联系单某并表示要购买火药枪。被告人黎昌远先后向单某购买了二支火药枪。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对上述二支枪进行痕迹检验:送检的C201503004001号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不具有击发能力。送检的C201411037001号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且可以击发。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黎昌远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昌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昌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昌远发现有山猪下田损坏稻谷,后来通过其他人得知单某(另案处理)有火药枪出售,便主动联系单某并表示要购买火药枪。双方约定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洞镇的西水村附近路边,被告人黎昌远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单某购买了一支火药枪。被告人黎昌远使用该枪打了几次猎物后,该枪就无法打响了。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对上述枪支进行痕迹检验意见是:送检的C201503004001号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不具有击发能力。于是被告人黎昌远找到单某想再买一支火药枪,双方约定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洞镇市场街尾处以几百元人民币(具体多少钱被告人不记得了)的价格交易。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对上述枪支进行痕迹检验意见是:送检的C201411037001号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且可以击发。另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黎昌远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禾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昌远的供述和辩解;2、报案材料;3、证人单某的相关材料;4、物证照片、视听资料;5、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6、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痕)字(2014)11037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是:送检的C201411037001号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且可以击发。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痕)字(2015)03004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是:送检的C201503004001号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不具有击发能力;7、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安机关已立案受理黎昌远非法持有枪支的案件;8、被告人黎昌远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黎昌远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黎昌远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昌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昌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昌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昌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昌远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所持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同时结合其一贯表现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性,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昌远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昌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昌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林善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希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