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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付满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付满玉,郭昌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满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昌光,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满玉,原审被告郭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根据重新鉴定结果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鉴定人出庭费用改判为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医院2014年8月4日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应当休养期满才进行伤残鉴定,且鉴定报告直接套用地方标准强行下定论,再者司法鉴定报告对伤情的分析与出院证明不相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重新鉴定申请,并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出庭费1000元过高,应支持500元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满玉口头答辩称:鉴定机构原审中已派员到庭发表专家意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司法鉴定中心不应适用行业标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发现国标存在一定缺陷,才通过行业协会颁布临床指引通知,以便准确进行评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国标,同时参照2012年的行业标准,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准确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十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项,上诉人提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存在被上诉人评残时机未成熟及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评残时机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评定时机第一款“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出院时,其为治疗患肢而安装的石膏外固定已经拆除,骨折对位对线好,故被上诉人出院时医疗机构针对患肢的治疗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出院后进行评残,定残时机已经成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定残时机未成熟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适用标准的问题,《﹤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对《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部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与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鉴定人员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该评残标准属于其专业范畴,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人员适用前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存在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人员以《﹤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作为鉴定标准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五项,本院认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经原审法院传唤,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到英德市人民法院浛洸法庭就鉴定问题进行说明,其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核算主张出庭费用1000元并不存在明显偏高,较为合理,被上诉人付满玉对该费用亦予以垫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