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汪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叶根、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后又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暴躁,对婚生女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不时地殴打原告。2011年3月原告带女儿回到舒城,后又在他人劝解下返回杭州。2011年4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原告再次回到舒城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找到原告租住地于2013年5月将出租房门打烂,原告不得不多次更换住处及工作。2013年7月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希望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近两年时间里,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互相履行过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及婚生女杨某乙年龄;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婚生女证言,证明婚生女愿意随原告生活;5、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已近两年;6、治安调解协议、保证书、夫妻协议书、接警记录、报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属实。原告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及说我无缘无故打原告不是事实。我们从2002年就认识,直到2004年结婚前我们都同居在一起,可以说十分了解。婚后我们到杭州打工,4、5个月之后,我小舅兄(妻弟,下同)也去了,他去了就不愿意回来,非要和我们一起,不久小姨子也来杭州,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做生意。前两三年她们的吃喝住等花费都是我支付的,我一说到这,原告就说等以后结算时再扣除。实际上七年来一分钱都没有分。其中合伙在一起做了4年后,我们又买了一个店位,花去三十几万。女儿7岁时我岳父说要把女儿带回舒城来上学,我们经协商同意了。但后来我向他们要求分钱的时候,我岳父不给,在杭州就是为了这个钱的问题我们才吵架的。后来我岳父说要我每个月给他2000元,我真是受不了了。我不是和原告感情破裂,只是原告父亲不想我们分钱,怕我找他们要钱,才逼原告和我离婚。要是我每月给他父亲2000元,他父亲就不会叫她和我离婚。这么多年我一直是一个人,为了女儿我一直没同意离婚。女儿的奶粉、衣服等花费都是我支付的,我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我女儿的字迹,但不是她真实的想法,证据5无异议,证据六打架调解、保证书、接警记录是事实,但天下没有夫妻不吵架的,夫妻协议书是我签的字,那是因为原告说只要我签字就回去谈分钱的事情。报告不是真实的,我没有结交他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女儿到庭征求其意见相一致;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多次殴打。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下发(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4日本院以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再次起诉离婚,并非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杨某乙,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尤其是原告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弟弟、妹妹合伙做生意至今未清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意见,杨某乙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应遵从其本人意愿,但被告应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汪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此款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杨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女杨某乙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婚生女杨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