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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号再审申请人赵钧与被申请人尚永禄、张春娥委托抚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钧,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大学文化,金川集团公司总校六中教师。委托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永禄,男,汉族,生于1939年2月7日,山东省芮城县人,大专文化,金川集团公司机关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娥,女,汉族,生于1943年9月18日,山东省芮城县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生活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赵钧因与被申请人尚永禄、张春娥委托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钧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关键环节避重就轻,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2、本案在适用法律上一、二审同样存在严重错误;3、二审判决结果有失严肃性和确定性,缺少公信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抚养费纠纷,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由于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钧的前妻尚红云病逝后,赵钧作为赵妍的父亲,是唯一一位第一顺序抚养义务人,对赵妍负有全部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即使导致赵钧不能亲自抚养赵妍长大,无法履行一个父亲应有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父女亲情是因为,在法院确认赵钧对其女赵妍具有法定监护权后,由于被申请人尚永禄、张春娥拒不向赵钧交还赵妍,事实上阻碍了赵钧与赵妍共同生活的可能,但这也不能成为赵钧不给付尚永禄夫妇垫付抚养费的理由。尚永禄、张春娥夫妇的行为是否侵害赵钧的监护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赵钧应给付尚永禄、张春娥抚养赵妍垫付的抚养费用,是基于其对女儿赵妍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而非其他,故其不能以尚永禄夫妇侵害其监护权为由抗辩尚永禄夫妇要求给付垫付的抚养费请求。客观上,赵妍自2000年9月起是由尚永禄、张春娥抚养长大,并于2014年9月考上大学。在赵妍成长的这十几年中,即便赵钧从主观上或许并不是不想支付赵妍的抚养费,但事实上赵钧在此期间未支付过抚养费。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处赵钧给付尚永禄、张春娥为抚养赵妍而垫付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虽非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但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上,可参照上述意见。因赵钧对赵妍负有全部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审法院按照赵妍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按其工资总额的40%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支持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720.34元,并无不当。综上,赵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