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夏玥与张庆、吴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玥,张庆,吴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夏玥,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佩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龙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夏玥诉被告张庆、吴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玥的委托代理人蒋振伟、被告吴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玥诉称,被告张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庆交付了100,000元,被告张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庆交付了80,000元,被告张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但到期后,被告张庆并未还款,仅在2014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并由被告吴佩珍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张庆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张庆支付违约金180,000元;三、被告张庆以18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其中80,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四、要求被告吴佩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庆未作答辩。被告吴佩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且已归还过50,000元。有关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书写当日其也并未见到被告张庆,由于一直找不到被告张庆,现已报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庆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署名为张庆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庆今天向夏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逾期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夏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被告张庆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80,000元。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署名为张庆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庆今天向夏玥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一个月内全部还,逾期支付违约金捌万元整,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夏玥工商银行网银转帐捌万元整”。另,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署名为张庆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庆(身份证号略)2013年6月12日向夏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及2013年6月26日向夏玥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至今逾期未归还;现本人郑重承诺,一月之内归还所有欠款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如逾期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记付,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吴佩珍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吴佩珍承诺张庆向夏玥所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以及张庆向宋勤强所借弍拾万元,本人吴佩珍担保每月归还人民币伍千人(应为“元”),如果有多多还,直到还清所有债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承诺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张庆之间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庆所写收条及银行账户明细均可印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庆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庆在2014年9月29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相加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依法定上限及承诺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判处原告应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于被告吴佩珍,其虽提出书面材料系受到逼迫所写且已归还过50,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情况,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吴佩珍的主张,故被告吴佩珍应对被告张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玥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80,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夏玥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吴佩珍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返还及利息和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原告夏玥已预缴),由被告张庆及被告吴佩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