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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472号罪犯沈卿,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浙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沈卿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沈卿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沈卿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沈卿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卿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