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萍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赵萍,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敬友,(与原告赵萍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董事长。被告:安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发,董事长。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萍与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昌节能公司)、安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安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绿投资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远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对该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赵萍委托代理人张敬友、马青松、被告兴昌节能公司、金绿投资公司、荣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2011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兴昌节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2%,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第二被告金绿投资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将57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据。然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为了让原告能够对资金安全放心,又将第三被告荣远置业公司增加为保证人,该公司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签订了一份担保财产抵押协议书。时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担保人再次确认了第一被告借款本金570万元没还,及应付利息没付,被告方无异议,并表示想办法偿还等事实。但是,三被告无归还借款的意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利息376.2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最终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时止),合计946.2万元;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的约定,以及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财产抵押协议》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增加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共三份,证明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事实;证据五、舒世发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舒世发收到原告爱人张敬友现金51.3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进行了确认,本案诉讼借款和利息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工商局查询企业资料四份,证明上述借款人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八、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及银行流水账五份,证明付款人李肥生所支付张敬友的款项,原告开始以为是还本案利息,在起诉时扣除,但该款在庐阳区法院已经另案处理,故要增加本案的利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相关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本案是民间借贷,我认为合同无效,条款描述与文本本身不符;证据二《保证合同》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前面的文本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的保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写明被保证人是谁;证据三《财产抵押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约定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所以,起诉荣远置业公司无依据,即便是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也已过。而且落款日期和利息确认的期间明显不一致。月息基本达到了三分;证据四《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应当以银行实际支付金额为准;证据五舒世发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舒世发,出借人是张敬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相关性,不予认定,借条上借款人上盖的是荣远公司的章,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债权确认书》,确认书上的确认主体是舒世发,不是第一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认为是第一被告对此的认可,担保单位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与第一被告无关。落款处2013年10月5日中的(10)字应该是更改过的,即使从这个时候开始算也与第一被告无关,确认人不是第一被告,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仅是对事实确认;对证据七工商局查询企业资料四份五异议;对证据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补充证据,我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6.9万元的转账,我们也予以举证是对本案的原告进行的还款。被告辩称:1、原告本案诉请第一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第二和第三被告也无依据,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2、原告本案实际仅支付借款518.7万元,其余借款实际没有支付。3、各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16.95万元。4、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该支持,且2%的月利率超过现阶段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五份转款凭证和一份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16.9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徽商银行2012年2月16日转账256500元、2012年3月8日转账256500元的两份转款凭证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5月24日转款15万元的转款凭证无异议;对2011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万元的转款凭证有异议,当时借款刚刚开始,不可能是还款,我们认为是佣金,中介费,不是归还本金;对徽商银行2012年9月14日王俊转款16万元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非舒世发转款。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借款合同》中的条款与文本的名称不符、《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保证函没有写明被保证人、《财产抵押合同》没有实际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虽有瑕疵,但与借条、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舒世发现金借条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51.3万元的现金借条是第一被告预付的利息,要求原告从本金中直接扣除,被告主动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债权确认书》,落款处借款人和担保人是舒世发签字,因舒世发是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世发也在《债权确认书》中表明自己是兴昌节能公司和荣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绿投资公司在落款担保单位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五份转款凭证和一份银行流水账,原告对舒世发通过徽商银行于2012年2月16日转账256500元、2012年3月8日转账256500元的两份转款凭证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5月24日存款15万元的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舒世发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万元的给张敬友的转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借款刚刚开始,不可能是还款,该款是佣金,中介费,不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萍与张敬友系夫妻关系,出借款都是通过张敬友的账户汇给被告的,被告支付利息也是直接汇给张敬友的,张敬友并非是中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介费的成立,故本院认定9万元转款凭证的效力。原告对王俊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徽商银行转款16万元的转款凭证有异议。因并非舒世发转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兴昌节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利息为月息2%,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第二被告金绿投资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张敬友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将518.7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舒世发的账户。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70万元的借条,并盖章。同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70万元按照月利率4.5%,预先支付两个月,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于是,舒世发又出具借到张敬友现金人民币513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荣远置业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20日兴昌节能公司为了让原告对资金的安全放心,又将荣远置业公司增加为保证人,并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协议》,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担保人再次确认了兴昌节能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应付利息未付,金绿融资公司、荣远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想办法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2015年7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410.4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最终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时止)。另查明,被告兴昌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发于2011年10月8日转账给张敬友9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转账256500元;于2012年3月8日转账256500元;于2012年6月24日转账1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本金实际多少?四、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2011年10月8日被告兴昌节能有限公司与原告赵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萍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0月5日被告兴昌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承诺想办法偿还,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兴昌节能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金绿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金绿投资公司在《单位担保保证函》中也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荣远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协议》,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明确表示愿为被告兴昌节能公司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10月5日被告金绿投资公司在《债权确认书》落款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荣远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发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对债务人的该笔借款延期偿还构成新的保证合同要约,重建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金绿投资公司、荣远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保证合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金认定问题。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其丈夫张敬友向被告兴昌节能公司指定的舒世发账户汇入出借款共计5187000元,预扣了513000元利息。当日,舒世发又汇给张敬友9万元,原告认为该9万元是佣金。由于被告赵萍与张敬友系夫妻关系,张敬友并非是中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介费的成立,故9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97000元。四、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应当以509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由于被告兴昌节能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原告256500元;于2012年3月8日支付原告256500元;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而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3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09700元,但实际支付利息513000元,2012年3月8日支付多余3300元应当冲抵本金。由于2015年3月1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原告主张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后期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9日起以本金50937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止,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633506元,因被告已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利息,故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3483506元,后期利息应当以509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由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用的主张,故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萍借款本金5093700元;二、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3483506元(后期利息应当以509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安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28元,由原告赵萍负担10064元,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徽金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64元。(款汇合肥市财政局,账号:10×××01,开户行:合肥邮储银行翡翠路支行,备注: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编码053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东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黄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倩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