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赵书明、任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赵书明,任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67号原告张玉明,男,汉族。被告赵书明,男,汉族。被告任保忠,男,汉族。原告张玉明与被告赵书明、任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明、任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书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0‰,被告任保忠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赵书明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任保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书明、任保忠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书明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被告任保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任保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赵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