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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被执行人: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贤。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符合规划的3291平方米土地(村庄)处以每平方米26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855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利用政府为鼓励企业发展准于“先上车后买票”这一特殊政策,占用莪山畲族乡龙峰村集体土地3291平方米建设厂房,于1999年年初动工建造,10月投入使用。2014年3月因政府要求进行了总体改造,现有房屋十幢,三幢厂房钢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793平方米;四幢砖混结构办公楼、建筑面积约147平方米;简易房三幢、建筑面积约213平方米,现有总建筑面积约2153平方米。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桐庐县莪山畲族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符合规划面积0.3291公顷(村庄)。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作出桐土监(2015)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3291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符合规划329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0幢计建筑面积2153平方米;3、对符合规划的329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6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85566.00元(捌万伍仟伍佰陆拾陆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3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送达桐土催字(2015)11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但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符合规划的3291平方米土地(村庄)处以每平方米26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8556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 丽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