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沈海华、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沈海华,王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辰玮,男,在原告单位工作。委托代理人李祖超,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沈海华,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瑛,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沈海华、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辰玮、李祖超、被告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瑛以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沈海华向原告借款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海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沈海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海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7,122.65元;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海华未作答辩。被告王瑛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瑛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沈海华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同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海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87‰;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被告沈海华应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按约发放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对帐单各1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王瑛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瑛为沈海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沈海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沈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7,122.65元;三、被告沈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海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王瑛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4.10元,减半收取,计7,33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