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扣中与王大林、戴霞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霞干。上诉人(原审被告)茆正扬。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扣中。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因与被上诉人蔡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冈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扣中一审诉称:2007年11月19日,王大林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3.7万元,利息按月息5.2分计算,由于无财产抵押,遂请戴霞干、茆正扬为其做借款的手续,并用登记在戴霞干、茆正扬名下实际由王大林居住的房屋做抵押,同时在建湖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书和债权公证书。借款后王大林从2008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分十次向蔡扣中偿还利息12.96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致使蔡扣中的合法债权受到严重侵害。请求判令王大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扣除王大林已支付的129600元);戴霞干、茆正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负担。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一审共同辩称:蔡扣中曾经在2009年依照公证书向建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借条的原件已经收回,故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蔡扣中的执行申请。后蔡扣中又依据公证书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多次开庭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了蔡扣中的诉讼请求,说明蔡扣中诉求的所有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蔡扣中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蔡扣中陈述2007年11月19日王大林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3.7万元,利息按月息5.2分计算,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矛盾的。在之前的庭审过程当中,蔡扣中一直主张戴霞干、茆正扬是借款人,并明确否认王大林借款。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依职权追加了王大林为第三人,但是蔡扣中拒绝承认王大林是实际借款人,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大林为第三人,不需要王大林承担偿还责任。蔡扣中在本案中陈述的理由与以前几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案系民间借贷,在上几次的庭审和执行过程中,王大林已提交了借条的原件,并陈述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均已还清。截止2008年10月7日,王大林尚欠蔡扣中利息1.7万元,王大林也向蔡扣中出示了欠条,但是蔡扣中自始至终否认王大林出具了欠1.7万元的事实。民间借贷案件唯一的证据为借条原件,本案的蔡扣中无法提交借条,王大林认为就应当驳回蔡扣中的起诉。蔡扣中抗辩其在公证处公证时,将借条的原件遗失,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蔡扣中的举证可看出,王大林每月都在支付利息和本金,且蔡扣中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才将王大林出具的1.7万元利息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交,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王大林在庭审过程中一直答辩的事实。蔡扣中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尚欠其23.7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应当驳回起诉。抵押担保诉讼时效是两年,他项权证书也注明了抵押期限,蔡扣中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蔡扣中要求戴霞干、茆正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蔡扣中与戴霞干、茆正扬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霞干、茆正扬向蔡扣中借款263000元,期限2个月,用至2008年1月18日止,以坐落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建筑面积156㎡的房屋作抵押,并在建湖县公证处办理了(2008)建证经内字第02422号抵押登记证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戴霞干、茆正扬当日向原告蔡扣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正,今借人戴霞干、茆正扬,2007年11月19日”。2008年10月30日,蔡扣中申办执行证书,用于执行到期债权。建湖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08)盐建经内字第403号执行证书,蔡扣中凭此执行证书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认为(2008)盐建证经内字第403号执行证书未按《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及申请人蔡扣中举证不能,作出对(2008)盐建证经内字第40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裁定。2009年8月31日,蔡扣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霞干、茆正扬偿还借款263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扣中未能提交借条原件,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蔡扣中的诉讼请求。蔡扣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蔡扣中证据不足为由,再次驳回蔡扣中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扣中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以(2011)建民初字第0649号判决认定戴霞干、茆正扬向蔡扣中所借款项,实际由王大林使用,同时还认定王大林除偿还利息129600元外,其余款项未予偿还。但因蔡扣中坚持要求戴霞干、茆正扬承担责任,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蔡扣中的诉讼请求。蔡扣中不服判决又一次提起上诉。2013年9月2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0649号判决。2014年7月31日,蔡扣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大林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戴霞干、茆正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大林向蔡扣中借款时,蔡扣中实际支付借款23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2%,王大林也是按照月利率5.2%偿还利息的,目前已偿还12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扣中与王大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借款目前未予偿还,该事实经(2011)建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盐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扣中现依据人民法院已确定的事实向王大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戴霞干、茆正扬虽然名为借款人,但实际是王大林向蔡扣中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故应当在抵押范围内与王大林共同向蔡扣中承担偿还责任。蔡扣中主张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大林已支付的1296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戴霞干、茆正扬辩称其签订的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书约定了担保期,已超过约定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约束力,对戴霞干、茆正扬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戴霞干、茆正扬还辩称,抵押担保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抵押担保已超过两年,但本案主合同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应当视为担保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戴霞干、茆正扬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扣中借款237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王大林已偿还的129600元);戴霞干、茆正扬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负担。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且蔡扣中已经放弃向王大林追讨借款;2.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担保人戴霞干和茆正扬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扣中答辩称:1.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0649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016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借款人为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夫妇实际是为王大林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认定了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本金为23.7万元,王大林仅偿还了12.96万元,被上诉人据此向建湖县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从而形成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在建湖法院(2011)建民初字0649号案件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充分说明三上诉人对建湖法院(2011)建民初字0649号案件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完全认可。2.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一直要求戴霞干、茆正扬夫妇承担还款责任,其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在建湖县公证处所作的抵押贷款合同是与戴霞干夫妇签订的,所抵押的房屋也是戴霞干夫妇所拥有的,本是希望让戴霞干夫妇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才查明认定戴霞干夫妇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接受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才又向法院诉请王大林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抵押担保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19日,戴霞干,茆正扬向蔡扣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正,今借人戴霞干,茆正扬,2007年11月19日”。同日,蔡扣中与戴霞干、茆正扬还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霞干、茆正扬向蔡扣中借款263000元,期限2个月,用至2008年1月18日止,以坐落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建筑面积156㎡的房屋作抵押,并在建湖县公证处办理了(2008)建证经内字第02422号抵押登记证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8年10月30日,蔡扣中申办执行证书,用于执行到期债权。建湖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08)盐建经内字第403号执行证书,蔡扣中凭此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蔡扣中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借条原件,称暂时未找到借条,后王大林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借条原件。王大林陈述其系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实际支付的本金为237000元,借款到期后其按照每月13000元偿还利息共偿还12万多,且在2008年10月份已偿还了除17000元利息之外的全部借款,还款当日另向蔡扣中出具了一张差欠17000元利息的欠条,借条原件已由其收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盐建证经内字第403号执行证书未按照《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申请人蔡扣中举证不出被执行人欠其债务的借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建执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对(2008)盐建证经内字第40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09年8月31号,蔡扣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霞干、茆正扬偿还借款263000元及违约金。王大林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系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约定月息5分多,每月利息为13000元,案涉借款除17000利息之外已全部偿清,借条原件亦由其收回。蔡扣中对王大林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戴霞干、茆正扬系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分文未还,不存在月息5分多的约定,借条系因在办理公证时忙中出错忘记收回,其在申请执行时才知道借条未收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扣中未能提交借条原件,故作出(2009)建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蔡扣中的诉讼请求。蔡扣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2010年4月1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系打印形成,载明:“蔡扣中与戴霞干、茆正扬于2007年11月19日在建湖县公证处所作公证文书中所记载抵押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本金贰拾陆万叁仟元(¥263000.00元),我至今一分未还。公证文书号为2007建证经内字第02422号。至于借条是由于蔡扣中忙中出错,被我当时收回了。”该证书打印内容的右下角有王大林书写的“证明人:王大林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字样。王大林在该次庭审中陈述:一个名叫XX的人在一审判决后以借款给其为由欺骗其在空白纸上书写了“证明人:王大林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字样,其已于2010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以蔡扣中证据不足为由,再次驳回蔡扣中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扣中不服再次向本案提起上诉。在2011年1月27日本院庭审过程中,蔡扣中提交了王大林于2008年10月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蔡老板利息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注(其中上月肆仟,本月壹万叁仟)今欠人:王大林”;蔡扣中在该次庭审中还提供原始账册,账册上记载了王大林还息情况。在2011年2月24日本院庭审过程中,蔡扣中另行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蔡扣中前次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证明打印内容下方王大林书写了“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王大林2009.12.23”的字样,蔡扣中解释之前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是为防止王大林狡辩。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王大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蔡扣中在本次审理中自认实际支付借款237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王大林也是按照月利率5.2%偿还利息的,目前已偿还129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认定戴霞干、茆正扬向蔡扣中所借款项,实际由王大林使用,因蔡扣中坚持要求戴霞干、茆正扬承担责任,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蔡扣中的诉讼请求。蔡扣中不服判决又一次提起上诉。201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31日,蔡扣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大林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戴霞干、茆正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偿清?二、上诉人戴霞干、茆正扬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偿清的问题。经查,借条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案涉借条原件由在借款人王大林持有,上诉人王大林辩称因借款偿清故已收回原始债权凭证,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蔡扣中诉称借款未还清,则应当对借款凭证由借款人持有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蔡扣中对借条原件由王大林持有是否作出合理解释?(1)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蔡扣中在诉讼中未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在历次诉讼中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实际借款人是否为王大林、王大林是否偿还过借款等事实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蔡扣中直到(2011)盐民终字第0173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才提交17000元的欠条及第二份证明,其延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蔡扣中在诉讼中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的审查持审慎态度。(2)蔡扣中对王大林持有借条原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蔡扣中开设典当行经营,具有一定的经济交往能力,理应知晓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重要性,其称在办理公证时忙中出错未收回借条的可能性较小,且案涉借条系在2007年11月19日出具,借款到期后直至2008年10月份,蔡扣中一直收取王大林偿还的高息,期间蔡扣中从未提出借条遗失或要求王大林重新出具借条。据此,本院认为蔡扣中对借款人持有借条原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2.被上诉人蔡扣中提供的证明能否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当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1)该证明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63000元”、“王大林至今一分未还”明显与借款本金为237000元、王大林已偿还利息129600元的事实不符;(2)证明中的证明内容系打印形成,与王大林书写的“证明人:王大林”相距较远,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3)王大林在诉讼开始时即陈述了案涉借款的相关事实且其多次陈述基本一致,其陈述借款只交付237000元、按照每月13000元偿还利息、曾出具过17000元欠条的事实事后均得到相关证据证明,但王大林本人在历次庭审中从未认可证明的效力,且在蔡扣中向法院提交该证明前即已向公安机关报警;(4)王大林在证明书上书写名字的时间在2009年12月23日,距离建湖县人民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久,王大林在该案中已陈述由其偿还了借款并收回了借条,建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对戴霞干、茆正扬有利的判决,王大林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一份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相反的证明,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据此,本院认为蔡扣中提交的证明来源不明,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蔡扣中称借款未还清,既未对借款凭证由借款人持有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大林虽向蔡扣中另行出具了尚欠利息17000元的欠条,但截止2008年10月,王大林已按照月息5.2%共支付了利息129600元,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已超过17000元,应予抵扣,故应当认定王大林已偿清案涉借款全部本息,被上诉人蔡扣中要求王大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戴霞干、茆正扬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上诉人戴霞干、茆正扬虽为案涉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案涉借款已经偿清,主债权已经灭失,抵押权亦告灭失,故被上诉人蔡扣中要求戴霞干、茆正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大林、戴霞干、茆正扬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冈民初字第0386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扣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均由蔡扣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