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存与李亚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李亚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徐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存与被告李亚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从事貉子养殖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矛盾,协商未果。2012年3月3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召集6、7名社会闲散人员,驾驶4、5辆车,堵在原告养殖场门前,且这些人手持路边的石头砸原告养殖场的大门,将大门砸了几个坑。原告养殖场的貉子正值产仔期,因为被告的砸门和叫嚣长达几个小时,致母貉流产或产后弃仔及咬死幼仔等情况不断发生,造成原告数万元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以鉴定确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貉子损失42,625.80元、评估费及鉴定费用17,000元,合计59,625.80元。被告李亚增辩称,妨害一事经任各庄镇派出所已化解,且无其他侵害行为,诉状所诉原告曾求助于110及村委会协调至今未果与事实不符;所谓貉子死亡一事,与堵门无关,貉子是否死亡,死亡的时间、数量、以及因果关系均系一家之言,无事实依据,也无科学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大街村村民。因协商承包地事宜未果,2012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携人到原告家吵闹、将三辆轿车停在原告貉子场外,其中一辆冀B×××××黑色别克轿车堵在貉子场门口,并将貉子场的白铁门右侧约1.5米处砸成两个鸡蛋大的凹痕。后原告饲养的部分母貉陆续流产、咬死幼仔。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原告养殖的母貉流产、幼仔死亡与砸门的因果关系;2、砸门造成原告貉子的损失价值。被告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多大强度的噪音及持续多长时间能导致已下幼仔的母貉产生应激反应咬死幼仔或吃掉已产幼仔,以及母貉流产;2、原告养殖场地周围的日常噪音强度最大数值,平均数值是多少,瞬间高强度的噪音次数或频率;3、瞬间砸门的噪音是否是导致母貉产生应激反应的唯一原因;4、已死亡的貉子是否为原告饲养的母貉所产。2012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以下简称中院技术辅助室)对原、被告申请鉴定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中院技术辅助室又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以下简称省院技术辅助室)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中未含原告申请的第2项)。次日,省院技术辅助室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表明目前入册机构中能够承担委托鉴定事项的机构只有一家即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该机构也只能对母貉的流产、咬死幼仔、幼仔死亡与此次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经协商原告同意该机构为本案的鉴定人,而被告不同意。2012年7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养殖的貉子流产、幼貉死亡与砸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同年8月7日,该中心作出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2)技鉴字第6号关于徐存养貉受损原因及受损情况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徐存养貉场基本条件分析徐存养貉场紧邻丰韩公路,总面积3,520平方米,用于100余只母貉繁育,空间比较宽裕。从唐山市丰润区昌顺养狐场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2011年该养殖场进行了防疫。通过实地调查、勘查,徐存养貉场卫生较好,防疫及时,管理正常,具备了基本养殖条件。(二)敲门、踢门、砸门产生噪声对貉影响的分析1、貉是天敌较多、性情胆怯的动物。家养的貉因其驯养时间较短,尚大量地保留着祖先的各种习性,对周围环境始终保持机警状态,对环境变化敏感,对异样刺激易造成应激反应,容易受骚扰惊吓。当貉听到突然的异响,能导致貉的惊恐。如在非生产期,惊后的貉仆卧不安、驻立不宁,游走窜动,拱缝寻隙,作逃跑状,饮食大减,直至数日后方可渐渐平复。如处于妊娠、产仔和哺乳期的母貉受惊,惊厥的貉往往本能地作逃遁性窜跃,妊娠期的母貉则会导致流产;哺乳期的母貉在突然惊悸之余,则会发生叼运仔貉东躲西藏,践踏仔貉,直至抗拒哺乳、弃仔、咬仔和残食仔。唐山地区貉配种期为1月下旬至2月下旬,妊娠期为58-60天。2、敲门、踢门、砸门事件发生的时间。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任各庄派出所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做了如下描述:2012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派出所接到车轴山村徐冬梅报警称,其家与同村李亚增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徐冬梅家的貉子养殖场外有三辆轿车,其中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冀B×××××)堵在该场门口,貉子场的白铁门右侧约1.5米处有人为造成的两个鸡蛋大的窝子(系新印)。从上述证明可以判定两点:一是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此时徐存养貉场的母貉正处于妊娠后期或产仔哺乳期;二是‘貉子场铁门右侧约1.5米处有人为造成的两个鸡蛋大的窝子(系新印)’,反映了砸门产生意外噪声的强弱程度。3、敲门、踢门、砸门产生的噪声对徐存养貉场影响分析貉的生物特性之一为繁殖期间应保持相对安静的环境。事件发生于2012年3月31日,在距离养貉笼较近的镀锌铁板院门处敲门、踢门、砸门,突然产生70-80分贝以上的意外噪声对养貉场处于妊娠期和产仔哺乳期的母貉产生较强的刺激作用,从而导致母貉受到惊吓产生应激反应,并导致妊娠期的母貉部分流产,哺乳期的母貉部分弃子、咬仔和残食仔。专家在现场查看了冷冻保存的死幼貉,大部分有明显的外伤,也证明了这一点。(三)徐存养貉场受砸门噪声影响损失分析1、母貉数量。据徐存介绍,在2012年母貉产仔期间共有适龄繁育母貉108只,其中未发情的21只,空怀的8只,怀孕的79只。养殖户对未发情及空怀母貉29只按惯例已做处理。与徐存养貉场有业务往来、为防止种貉近亲属繁殖相互调剂种公貉的养貉户王国忠、刘海军也对此做了证明。此外,徐存订购的疫苗及养殖场的规模也是与此相匹配的。同时鉴定中心的专家经现场清点,现存栏成年母貉确为79只。2、损失测算。成批量的母貉流产及幼貉死亡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流行性疫病,唐山地区今年未发现大规模的貉流行病,且徐存养貉场已接种了疫苗,从现场保存的死亡幼貉看,也非疫病的死亡症状;二是外部环境突然发生重大变化,如突发较大异响等。外部敲门、踢门、砸门产生的突发噪声,造成了母貉流产及幼貉死亡。依据下列公式测算损失:损失幼貉数量=怀孕母貉数量×单窝平均产仔数×成活率-实际存活幼貉数量。上述公式中,怀孕母貉数量为79只,根据徐存养貉场的管理水平,经专家评定单窝平均产仔数可达8只,在正常情况下的幼貉成活率可达90%-95%。鉴于徐存养貉场紧邻丰韩公路,环境噪声对其会有一定影响,但此较为恒定的环境噪声不会直接造成应激反应,经专家综合评估,其幼貉成活率下调到85%。因敲门、踢门、砸门产生突发噪声导致母貉流产及幼貉死亡,经测算,损失幼貉总数为238只。按青黑幼貉和白幼貉占死亡幼貉总数的比例测算,共计损失青黑幼貉181只、白幼貉57只”。该中心鉴定意见:丰润区任各庄镇车轴山大街村徐存养貉场所养母貉妊娠期流产、哺乳期幼貉死亡与丰润区任各庄镇车轴山大街村李亚增等人敲门、踢门、砸门有因果关系,并由此导致损失幼貉238只,其中青黑幼貉181只,白幼貉57只。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掩埋了死亡的貉子。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证号为130201027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地质矿产、水利、建筑工程及机电化工、种植、养殖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有效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之后,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徐存养殖的貉子死亡与砸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唐价认鉴字(2013)1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在鉴证基准日(2012年3月31日),徐存养殖的貉子流产、幼崽死亡238只(青黑幼貉181只、白幼貉57只)损失的价格为42,62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任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省院技术辅助室出具的关于徐存养殖貉子死亡有关鉴定事项的说明、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技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唐价认鉴字(2013)1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等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2012)技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携人砸原告貉子场的铁门,导致原告损失幼貉238只(含青黑幼貉181只,白幼貉57只),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幼貉的价格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42,625.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6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被告的其他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增赔偿原告徐存貉子损失42,625.8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9,62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李亚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审 判 员 王伯秋代理审判员 贾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