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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王钢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璇。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淑臻、于建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14时许,戚培清驾驶鲁B号小型车行驶至嘉定路1号站,与曹光辉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辆所有人曹占欣在原告处为该车辆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曹占欣在青岛德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事故车辆,并花费维修费654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曹占欣支付了该款项。现依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事故情况,戚培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曹占欣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在原告处投保车辆花费维修费6540元,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曹占欣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的可以赔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上标明双方各自修车且双方当事人维修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鉴于原告被保险人在调解协议中的确认,其已经放弃了对被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费用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为原告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单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曹光辉驾驶鲁B号车辆与戚培清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嘉定路1号站处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写明“各修自己车”,曹光辉与戚培清在当事人处签字。事故车辆鲁B号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B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为6540元,车辆所有人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维修费6540元转入曹占欣账户。事故车辆鲁B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与被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均具有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双方在调解意见中写明各自修车即为放弃对方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在调解意见中写明“各自修自己车”,并不能够代表双方放弃向自己及对方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付应由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予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鲁B号车辆的维修费65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454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金427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