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成某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白海玲,系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进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贷资金,原告于当日分三笔共借给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终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为生产经营向原告成某某借款10万元属实,目前合作社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但会想办法把钱还上。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张收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一分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为生产经营向原告成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三笔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收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一分五。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借贷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荔县恒信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分5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进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