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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颜海平与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平,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颜海平。委托代理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龙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品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法定代表人:蔡方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海平诉被告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海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海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