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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桂涛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涛,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8号原告:冯桂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鲤渕豊太郎。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公司员工。原告冯桂涛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中山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桂涛,被告永旺中山公司、永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涛诉称:2015年6月17日,冯桂涛在永旺中山公司的吉之岛超市购买了小飞侠香滑花生酱,商品条码为4530000540,共3瓶;三户港式咖喱面,商品条码为6931291858244。后发现小飞侠香滑花生酱均已过期,三户咖喱面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物货款160.2元;2.被告支付购物货款十倍赔偿金1602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桂涛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照片及实物;2.发票。被告永旺中山公司、永旺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并未实际经营销售小飞侠花生酱产品。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已未从供应商处采购小飞侠花生酱。当月15日仓库中仅余2瓶该品牌花生酱,因临近保质期,已被销毁。2.原告及其同伴自行携带商品进入被告的卖场并佯装购买。事发当天,原告与一名老妇人、一名黑衣男子进入卖场。老妇人从自行携带的环保袋中取出物品放入货架后离开,黑衣男子按老妇人指示到该货架查验后,招呼原告径直取走涉案商品于收银处买单。被告不存在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3.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旺中山公司、永旺公司就其辩解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1.涉案商品库存流动报表;2.变价单据(报废);3.零盘点报表、实地盘点业务委托书;4.购物过程录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冯桂涛于永旺中山公司经营处购买了单价49.8元/瓶的小飞侠香滑花生酱3瓶,单价10.8元/包的三户咖喱面1包,共计支付价款160.2元。永旺中山公司为此出具发票。三户港式咖喱面外包装标示有营养成份、制造商及其联系方式、使用方法、配料、卫生许可证编号、贮藏方式等内容,并载明“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8个月”等内容,但该商品实际并无生产日期的具体信息。小飞侠香滑花生酱中文标签标示有配料、原产国、贮藏方法、经销商地址、经销商电话和网址等内容,并载明“生产日期:2013-10-15;保质期:2015-04-08”。冯桂涛购买涉案商品之日,该花生酱已过期。永旺公司及永旺中山公司承认冯桂涛有购买上述商品,但认为小飞侠花生酱系冯桂涛及同伴自行带入商场。另查,案发当时,永旺中山公司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对双方的纠纷无法作出结论。永旺中山公司提供的当日监控录像显示,有两名案外人曾在冯桂涛拿取涉案商品的货架处逗留,但没有案外人与冯桂涛互相交流的画面,亦不能看出涉案商品是由原告或案外人携带入商场置于货架。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永旺中山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已载明冯桂涛购买了涉案产品,永旺中山公司及其中山公司亦认可购物小票、发票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冯桂涛与永旺中山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生产日期、保质期是有关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涉案的三户港式拉面未标注生产日期,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旺中山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熟知食品标签应标注的内容,并对购入或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其销售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的小飞侠香滑花生酱超过保质期,不具备食用价值,且食用后有害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永旺中山公司理应保证所售食品处于保质期,并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其销售过期食品,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冯桂涛或其同伴带入商场的问题。两被告提交的商品流动报表、变价单据及盘点资料,系其经营管理过程中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在案发时已未销售涉案商品。此外,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并无冯桂涛与两名案外人之间互相交流的画面,亦不能看出涉案商品是由原告或案外人携带入商场,且警方到达现场处理双方纠纷时无法作出结论,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永旺中山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永旺中山公司属于永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用永旺公司承担。故冯桂涛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60.2元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冯桂涛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桂涛返还货款160.2元;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桂涛赔偿金1602元;三、驳回原告冯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冯桂涛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君悦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冯桂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