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志生与宋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生,宋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72号原告:陈志生,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无职业,汉族,:21011219510708261X。被告:宋永良,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沈阳环保设备制造厂退休,汉族,:210103195011075419。原告陈志生与被告宋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日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生,被告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生诉称,2013年8月5日宋永良向我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几次追讨至今未还(有借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被告宋永良辩称,我跟原告是40多年的战友,关系不错,当初借钱的时候,我也不想跟他借,想通过原告跟别人借,考虑我们俩关系,原告就把钱借我了。我借钱的前提是,我要交我的劳保。单位当时经济状况不好,单位让我们个人自行垫付,有条件的情况下,再把这个钱给我们。借他的钱以后,我就多次跟单位催促,要求单位把这个钱给我们,但是单位没给,所以我就没钱还给原告。现在我退休了,我的退休金只能勉强维持生活,我没有偿还能力。唯一的指望就是单位还我钱,我再还给原告。单位现在还欠我工资,大概都20多个月了。我唯一的指望就是单位能把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迪向原告王正发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对于2013年8月5日欠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永良给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生欠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