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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子燕、范旺花等与任仁、任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任仁,任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刘子燕,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旺花,女,193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小凤,女,199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闯闯,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仁,男,199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侠,农民,系原告任仁母亲。被告:任好,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诉被告任仁、任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正、被告任仁的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任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诉称: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任仁驾驶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利路朱马店镇利民村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又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韩赛赛驾驶的皖C58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致李某某受伤。任仁肇事后驾车逃逸,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韩赛赛无责任。皖D689**车辆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其11万元,仍有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任仁、任好赔偿176588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仁、任好赔偿215204元。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任仁、任好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任仁、任好无异议;3、保险单两份,证明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及皖C588**重型仓栅式货车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仁、任好无异议;4、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1万元的事实,任仁、任好无异议;5、马志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抢救李某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任仁、任好无异议;6、凤台县朱马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母亲需要赡养,任仁、任好无异议。任仁庭审时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任仁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任好庭审时辩称: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任仁,任仁买车时用的是其的身份证,并把该车登记在其户下。任仁驾驶车辆致人受到伤害,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49号卷宗相关材料:包括任仁的驾驶证、协议书、公安机关向任仁、韩赛赛、王振秋、刘子燕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查询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任仁驾驶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利路朱马店镇利民村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又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韩赛赛驾驶的皖C588**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致李某某受伤。任仁肇事后驾车逃逸,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韩赛赛无责任。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11万元。皖C58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11000元,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撤回了对韩赛赛、皖怀远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任仁购买车辆时无驾驶资格,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任仁借用任好的身份证,并利用任好的身份证将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任好名下,从而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李某某系农业居民,其兄弟姐妹5人,母亲范旺花,1935年11月2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诉讼请求的依据。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任仁负全责,李某某、韩赛赛无责任。故对于因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任仁驾驶的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和韩赛赛驾驶的皖C588**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1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仁承担。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的其他损失,任仁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好将其身份证借给任仁使用,从而使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户下,皖D68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致使任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故任好对于李某某死亡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死亡赔偿金,李某某系农业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范旺花年事已高,确需抚养,李某某兄弟姐妹5人,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为7981元(7981元/年÷5人×5年),并项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301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年×6个月)。交通费2000元,是为了抢救李某某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精神带来痛苦和损害,精神抚慰金可酌情定为50000元。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主张的住宿、交通、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在办理丧事期间确有住宿、误工、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7204元。任仁辩称赔偿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6301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287204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元,余款166204元,由被告任仁赔偿60%,计款99722.4元,被告任好赔偿40%,计款6648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刘子燕、范旺花、李小凤、李闯闯负担1031元,由被告任仁负担2098元、任好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士宏代理审判员  姜 鹏人民陪审员  高 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