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XX与朗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朗九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XX,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被告:朗九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XX诉被告朗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以被告朗九田已支付农资款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朗九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彦飞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朗九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104元,合计129元,由原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129元)。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