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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7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被告毛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月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刘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毛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毛某某,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原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