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某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杨梅镇绿荫街成美村委会路口杨贻山屋门口前,将被害人赖某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K538**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2750元。2、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某窜到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三巷路口金华旅店旁边的巷子里,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H1A3**的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同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汇龙牌坊东30号佛山一环高速桥底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起获被盗的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9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蒙某某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第一宗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对指控第二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某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杨梅镇绿荫街成美村委会路口杨贻山屋门口前,将被害人赖某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K538**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K538**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2750元。2、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某窜到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三巷路口金华旅店旁边的巷子里,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H1A3**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纪某安)盗走。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H1A3**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900元。综上,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9650元。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汇龙牌坊东30号佛山一环高速桥底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起获被盗的2辆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桂K538**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给了车主赖某莲;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粤H1A3**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给了车主纪某安。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桂K538**小型普通客车及粤H1A3**小型普通客车被盗现场状况、被盗车辆及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2、指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指认盗窃粤H1A3**小型普通客车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二、书证1、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桂K538**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赖某莲;粤H1A3**的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纪某安的事实。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盗桂K538**车辆及粤H1A3**车辆,并将桂K538**车辆于2015年4月10日发还给车主赖某莲,将粤H1A3**车辆于同年4月16日发还给车主纪某安的事实。(2P89-92/96-97、126)3、容价鉴字(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K538**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2750元的事实。4、怀价鉴(2015)G-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H1A3**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900元的事实。5、(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6、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的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赖某莲的陈述:2015年4月3日8时,我的桂K538**小汽车停放在容县杨梅镇绿荫街成美村委会路口杨贻山屋门口前,到了4月4日6时,发现车辆不见了,于是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被害人纪某安的陈述:2015年4月6日15时左右,我将我的五菱荣光牌小汽车停放在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三巷路口金华旅店旁边的巷子里,4月7日7时30分左右,我发现车被盗了,就立刻打110报案。通过查询汽车的GPRS定位系统,发现车辆开往佛山方向。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下旬,我在广西容县认识了一名广东籍的男子,我叫他“广东仔”(阿光),“广东仔”说他是偷汽车,对我说可以教我偷车,我偷到汽车后交给他帮卖。到了4月初,“广东仔”让我和朋友兼老乡蒙某某过广东怀集县偷车。4月6日晚,我和蒙某某从容县乘坐客车去广东怀集县,4月7日凌晨2时许,我和蒙某某到了广东怀集县城,“广东仔”开车接我们,并给了我一袋偷车用的工具,将我们载到怀集县城南怀集县客运站路段,指着客运站侧面一条小巷的巷口处说那里有一台面包车,让我们偷来交给他卖掉换钱,“广东仔”把我们放下车就走了。我和蒙某某就决定由我动手偷车,他负责把风。于是我走到汽车用携带的工具将车门打开,把车发动并偷走了,我和蒙某某轮流开车直到4月7日6时左右,把车开到佛山某桥下停放着。4月8日,我和蒙某某就问“广东仔”借了一辆面包车想去拿回我们在怀集县偷到的那辆车,我和蒙某某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与蒙某某只认识了三天,我和蒙某某一起只有偷过一辆车,该车的车牌是蒙某某拆下来的。辨认笔录中,指认5号就是一起盗窃汽车的男子,即蒙某某。在法庭上,被告人陆某某否认参与第一宗盗窃作案,其被民警抓获时所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即第一宗涉案车辆)是向“广东仔”借用的。2、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我总共盗窃了两辆汽车。2015年4月4日凌晨,“六所”开了一辆商务车搭我和“广东仔”去到广西容县杨梅镇,由“广东仔”用工具撬开了一台放在路边的银色五菱牌小面包车,我在附近看风,该车牌号码是桂K583**。“广东仔”撬开车后,我就去开车,“广东仔”就上“六所”开的商务车在前面开路,我开偷来的车跟后,往广州方向走。途中,“广东仔”找了一副号码为桂K618**的车牌挂上偷来的车,并将原车牌拆下丢弃。第二天,我就开偷来的车回我住的六王镇卖,没人要。我们三人就商量将车开到佛山卖,4月7日,“广东仔”开挂桂K618**号牌的车搭乘我和“六所”从广西容县出发,经过怀集县时就想再偷台车到佛山卖,我和“六所”坐车到怀集粤运车站,“广东仔”自己开车去佛山。我就跟“六所”在怀集县城寻找目标车辆,最后,“六所”选中了停放在县城城南路边的一辆银色五菱牌小汽车,马路对面是一家农村信用社。偷车时大约是凌晨2点多钟,我负责看风和开车,“六所”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去偷车,用了五分钟左右的时间,“六所”把一辆挂粤H1A3**号牌的银色五菱牌小汽车偷到手了,他将车开出路口,我就开车往广州方向走,当天凌晨5点钟来到佛山一环桥底下的停车场里,在从佛山一环高速下来后,我们在路边把车牌拆掉放在偷来的车里,我们把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就去住宿。4月8日凌晨1时许,“六所”开车搭乘我到停车场入口,我下车去停车场里要将偷来的车开走,跟着“六所”的车走,把车卖给别人的,当时我正准备将车开走时,被民警抓获了。我和“六所”认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听“六所”讲“广东仔”叫“阿光”。辨认笔录中,指认第二组3号就是一起偷车的“六所”,即陆某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陆某某认为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一起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同时间分别向二被告人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蒙某某就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陆某某一起参与第一宗及第二宗盗窃的作案经过,之后多次供述较为稳定,亦对被告人陆某某做了指认,且被告人蒙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另外,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陆某某时扣押其所驾驶的正是第一宗涉案的车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第一宗盗窃作案。故此,被告人陆某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两辆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