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驶往翻石渡工业园区。19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着高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陈宝寿发生碰撞,造成陈宝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预交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郑某、倪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7天也予折抵,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