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雨阳。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新中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6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9000000元、30000000元。当日,原告分别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了原告能够正常经营需要,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如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股东会担保决议及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短期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栎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6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18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