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云涛诉朱云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刘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刘丙。上诉人朱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江、**,原审第三人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A系朱甲、朱乙的父亲。刘丙系朱甲、朱乙的外甥。1982年11月22日,朱A、朱甲、朱乙的户口迁入本市闵行区B路***弄***号203室,刘丙的户口于1991年2月12日迁入上述房屋。1994年12月9日朱乙(乙方)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为6,697.03元。朱甲、朱A以及刘丙还在《购买共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由朱乙作为房屋的购买人并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2010年9月23日,朱乙将涉案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吴C、赵d及吴E。涉案房屋中的八仙桌、凳子等家具被朱甲拿走。同年,朱乙购买了本市闵行区F路***弄***号403室的房屋。原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3月朱甲购买本市闵行区G路***弄***号202室房屋一套。朱A于2011年11月2日去世。原审诉讼中,朱乙申请朱H、周I、单J、黄K、周L出庭作证。朱H称,其系朱甲、朱乙的哥哥,1994年12月中旬,在父亲的牵头下,全家商量决定由朱乙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归朱乙所有,父亲的养老送终由朱乙负责。对于涉案房屋的出售,父亲说过置换新房搬家的情况,家里人聚在一起的时候也明确提及过售房的事情,家里人还在讨论旧房和新房的差别,父亲还让朱甲一起搬家,所以涉案房屋出售时朱甲是知情的。周I陈述其系朱甲、朱乙的邻居,朱乙出售涉案房屋时朱甲应当是知道的。单J称其系朱乙的邻居和同事,朱乙出售涉案房屋后,其向朱乙询问房屋出售的情况,当时朱甲是在场的。黄K称,其系朱乙新房子的邻居,其在朱甲、朱乙父亲过世前看到过朱甲来新房子搓麻将,朱A去世后,朱甲也来过新房子的。对此朱甲称家人商量涉案房屋产权的时候其不在场,对于出售涉案房屋其不知情。其对周I的证言无异议,但不认识单J、黄K和周L。原审法院认为,朱乙系根据“94方案”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产权登记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产权共有情况。即便朱甲在涉案房屋中有相应的产权,然该房屋已于2010年被朱乙出售,而结合证人证言及朱甲曾到系争房屋拿走部分家具等情况,可以证明当时朱甲已经知道房屋出售的事实。其如认为自己权利被侵犯,应当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诉讼权利。然本案中朱甲至2014年方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朱乙支付其出售涉案房屋价款的四分之一即1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3,900元,由朱甲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甲诉称,涉案房屋并非为被上诉人朱乙一人所有,应当属于朱甲、朱乙、朱A、刘丙共同共有。朱乙在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所得售房款的四分之一,应当为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朱乙给付上诉人18万元。被上诉人朱乙辩称,其不同意朱甲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丙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同意上诉人朱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上诉人朱甲主张其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予以主张。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朱甲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予以主张。而朱甲直至2014年方才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