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倪春燕与上海市崇明县笑笑酒楼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春燕,上海市崇明县笑笑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倪春燕,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县笑笑酒楼,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徐卫刚,酒楼经营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春燕与被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县笑笑酒楼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758号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县笑笑酒楼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酒楼经营者徐卫刚去向不明。对此,申请执行人倪春燕书面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12,6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