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乔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崔某以烟台只楚华盛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天府重工有限公司的临沂振华商厦钢结构工程,并雇用谢运清为其施工。2015年4月30日14时许,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谢运清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的工地的吊篮内施工时,因吊篮钢丝绳断裂,致使谢运清坠落身亡。随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天府重工有限公司方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计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