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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冬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韩宝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马镇政府)因与被上诉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赣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上诉人东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巨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至2003年,东巨建筑公司承包赣马镇民营工业园及城镇建设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经与赣马镇政府结算,尚欠东巨建筑公司工程款438735.70元,承建时,东巨建筑公司的名称为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建筑公司),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东巨建筑公司,该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赣马镇政府给付所欠工程款438735.70元及其利息。赣马镇政府一审辩称:赣马镇政府账面上没有该笔欠款记录,赣马镇政府不欠东巨建筑公司工程款,东巨建筑公司起诉主体不合格,原告应为韩宝军;东巨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有工程造价报告,另东巨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经赣马镇政府安排,由文峰建筑公司对镇内部分路段及其他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清单两份,其中一份结算余额为330552.70元,由当时的分管领导司贵占签字认可,时间为2003年12月;另一份结算金额为108183元,由当时的分管领导苏仕海签字认可,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以上两份结算清单总计欠工程款438735.70元。上述工程由文峰建筑公司职工韩宝军负责施工,所欠工程款,经多次协商索要,因赣马镇政府没有对该欠款进行挂账,赣马镇政府一直没有给付,但对文峰建筑公司的其他款项一直在给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文峰建筑公司变更为东巨建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文峰建筑公司经赣马镇政府安排,对镇内部分路段及其他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赣马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38735.70元,工程款经结算后,赣马镇政府应当及时给付,但经文峰建筑公司索要后,赣马镇政府以没有挂账为由,一直没有支付。现文峰建筑公司已变更为东巨建筑公司并以东巨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赣马镇政府应给付东巨建筑公司该笔欠款,并支付从2004年1月1日(东巨建筑公司要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东巨建筑公司要求赣马镇政府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赣马镇政府辩称,该笔欠款其账面上没有记录,其不欠东巨建筑公司款,对此虽然赣马镇政府没有进行挂账,但该欠款由赣马镇政府单位分管领导签字认可,赣马镇政府挂账与否属其内部账目管理,与东巨建筑公司无关,赣马镇政府仍应当给付所欠东巨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对赣马镇政府该辩解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赣马镇政府辩称,东巨建筑公司主体不当,东巨建筑公司应为韩宝军,因韩宝军系东巨建筑公司单位职工,系工程的具体经办人,故东巨建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赣马镇政府该辩解事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赣马镇政府辩称东巨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工程款结算后,东巨建筑公司一直向赣马镇政府索要该款,故东巨建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赣马镇政府该辩解事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赣马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巨建筑公司工程款438735.7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赣马镇政府承担。上诉人赣马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由司贵占和苏仕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上诉人账目上已经付清。4、涉案工程应由被上诉人出具正式税票。5、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判决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巨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向时任赣马镇政府分管领导的苏仕海、司贵占了解情况。苏仕海、司贵占均确认涉案工程由韩宝军实际施工,韩宝军系东巨建设公司职工,相关工程量确认单系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两张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3、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4、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准确;5、本案是否需要被上诉人开具税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东巨建筑公司称韩宝军系该公司职工,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时任赣马镇分管领导的苏仕海、司贵占均认可该点,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有时任赣马镇分管领导的苏仕海、司贵占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赣马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对由苏仕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的“工程为党委安排苏书记同意,情况属实,苏仕海2003.12.29”及“该工程由县文峰建筑公司承建,韩宝军系该公司职工”字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苏仕海对该结算单上字样予以认可,且其也认可该工程系韩宝军实际施工,韩宝军系东巨建筑公司职工。因此,再启动鉴定程序已无意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结合以上几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其提交的“赣马镇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明细账”表明涉案款项已经付清,但该“明细账”系上诉人内部记账,且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东巨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涉案双方并无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东巨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东巨建筑公司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不缴纳的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追求其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并无明文约定税票开具系工程款交付的前提。结合上述几点,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赣马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