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功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功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愿,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功凤,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石匣*组*号,现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石匣社区。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功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维仕贷款公司诉称,维仕贷款公司、陈功凤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贷款公司向陈功凤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陈功凤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陈功凤承诺自2012年8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贷款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陈功凤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贷款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贷款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陈功凤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陈功凤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陈功凤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陈功凤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贷款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贷款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陈功凤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贷款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陈功凤需向维仕贷款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该合同签订后,维仕贷款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陈功凤。陈功凤借款后归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7期应还款项,并归还了第8期应还款项中的管理费400元及本息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之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贷款公司多次电话催收无果。由于陈功凤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功凤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功凤向维仕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333.31元、利息8840元、管理费19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6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8936.2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9629.52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功凤承担。庭审中,维仕贷款公司当庭变更管理费为6400元。原告维仕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维仕贷款公司与陈功凤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及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陈功凤向维仕贷款公司借款,维仕贷款公司向陈功凤发放贷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拟证明陈功凤授权维仕贷款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账户内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4、被告个人账单、催收记录,拟证明陈功凤个人信息、已还款项以及剩余应还未还款款项,维仕贷款公司向陈功凤催款的事实。被告陈功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维仕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陈功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维仕贷款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维仕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陈功凤(借款人、甲方)与维仕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3%计算,即12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陈功凤,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86.67元(其中本息2186.67元,管理费40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采取催款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13日,陈功凤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借据在借款人的账户内被划入借款实到账金额(注:指合同借款金额减去手续费1200元)时生效。同意维仕贷款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陈功凤提前还清借款解除贷款合同,只能在借款合同履行还款六个月之后,且借款人应提前一个月向维仕贷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次月还款,借款人在结清本息及已发生的管理费的同时,还应支付等同于借款总本金3%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给维仕贷款公司。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贷款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2年7月16日,维仕贷款公司向陈功凤发放贷款40000元,扣减手续费1200元后向陈功凤转账支付了38800元。陈功凤借款后归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7期应还款项,并归还了第8期应还款项中的管理费400元及本息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此后,陈功凤未再向维仕贷款公司归还任何款项。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因陈功凤账户余额不足,维仕贷款公司未能在陈功凤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维仕贷款公司曾4次向陈功凤及其配偶电话催收无果,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陈功凤本人短信催收,告知陈功凤因其严重违约,维仕贷款公司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2014年9月22日,维仕贷款公司就陈功凤的逾期还贷问题向陈功凤的亲友王以刚、陈功琴和叶培远进行短信催收。另查明,维仕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本院认为,维仕贷款公司与陈功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维仕贷款公司已按约向陈功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功凤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贷款公司履行了前7期和第8期管理费400元及本息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的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维仕贷款公司要求陈功凤偿还借款本金28333.31元(40000元-1666.67元∕月×7个月)、利息8840元(520元∕月×24个月-520元∕月×7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贷款公司主张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维仕贷款公司、陈功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陈功凤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贷款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陈功凤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违约金以陈功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其中2013年3月21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8840元后的部分;2014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维仕贷款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333.31元及利息8840元;二、被告陈功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8333.31元为基数,其中从2013年3月21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再减去利息8840元计算后的部分;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陈功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