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历海、杨万兴诉杨帝亮、杨成梅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历海,杨万兴,杨帝亮,杨成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67号原告周历海。原告杨万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帝亮。被告杨成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焱国,湖北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历海、杨万兴与杨帝亮、杨成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辛天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历海、杨万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凌,被告杨成梅、杨帝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历海、杨万兴诉称,原告二人于2010年5月以按揭方式购买SWDM22F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一台。2010年11月,被告杨帝亮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履行一定权利义务后共同拥有前述设备。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签订一份旋挖钻机经营及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设备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之前双方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互不纠缠,被告支付原告壹佰万元整。到2014年10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后,下余65万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二被告给付原告催款损失7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帝亮、杨成梅辩称,1、被答辩人杨万兴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0年5月与长沙银行签订购买旋挖钻机按揭贷款合同的只有周历海1人,2010年11月7日与杨帝亮签订共同投资购买旋挖钻机合同的只有周历海1人,两份合同均没有杨万兴。故杨万兴不是2013年10月23日旋挖钻机转让协议适格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答辩人周历海是在经营不下去的情况下与杨帝亮签订合伙投资购买旋挖钻机合同。2010年11月7日合伙合同约定,答辩人负责还清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计30个月银行贷款276万元。答辩人通过原告转付银行或直接付银行共计付款341万元,比协议约定多付65万元。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的“之前双方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互不纠缠”纯属子虚乌有。4、答辩人已付款376万元,旋挖钻机应归答辩人所有。5、被答辩人在履行合伙合同期间,答辩人偿还银行贷款,先把款给被答辩人,再由被答辩人汇给银行,被答辩人截留答辩人65万元,此款应抵做转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周历海、杨万兴共同出资并以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台SWSM2**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以下简称设备)价值375万元。2010年11月7日,周历海与杨帝亮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周历海(甲方)与杨帝亮(乙方)共同投资山牌智能SWSM22F旋挖机一台,价格375万元,甲方负责前期投资95万元及2010年11月15日前银行贷款55.2万元,计160.2万元,乙方负责还清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计30个月银行贷款276万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归还银行贷款期间,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该设备。还清贷款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设备财产权各占50%。甲方监督乙方归还每月10日按时支付9.2万元银行贷款,将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得收取银行贷款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干涉乙方经营。乙方每月10日按时支付9.2万元到甲方账户上,甲方必须在15日之前用传真把银行支付的凭证传真到乙方,甲方不得挪用该款。乙方每月支付银行9.2万元后,另支付5000元作为甲方的其他费用,在还清银行贷款后,从甲方的利润中扣除。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甲方将设备交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支付了甲方的其他费用。乙方经营至2013年10月23日,周历海、杨万兴(甲方)与杨帝亮、杨成梅(乙方)签订一份旋挖钻机经营及转让协议(实际为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山牌智能旋挖钻机转让给乙方经营,并最终拥有产权。甲方将钻机交由乙方经营,乙方付甲方钻机款100万元,协议签订之前所有账款由乙方收支,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遵守承诺,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经营利润款。乙方在11月25日支付甲方前期钻机款30万元,余款从2013年12月25日每月付7万元,到2014年10月付清。付清款后,钻机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钻机的经营成本,自负盈亏。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转让钻机款。因乙方不按时支付钻机款,造成甲方上门催要,乙方另支付甲方催款所产生费用8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转让钻机费35万元。钻机由乙方经营使用至今,乙方拖欠下余65万元不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原告周历海与被告杨帝亮签订的《协议合同》实际是合伙经营旋挖钻机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周历海、杨万兴与被告杨帝亮、杨成梅签订的《旋挖钻机经营及转让协议》,实际是周历海、杨万兴退伙协议,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的退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设备款实为退伙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而被告给付催款损失7200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钻机款,乙方另支付甲方催款所产生的费用800元,没约定每次催款800元,故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依据双方约定,支持8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没杨万兴签名,杨万兴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杨万兴虽没在第一份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在第二份《旋挖钻机经营及转让协议》(视为周历海、杨万兴退伙协议)上甲方有杨万兴,并有杨万兴签名,证明二被告认可了杨万兴是合伙人,如杨万兴不是合伙人,就不存在退伙,故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周历海在经营不下去的情况下与被告杨帝亮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的效力。二被告辩称比协议约定多付65万元,要求二原告返还。原、被告在签订第二份合同即《旋挖钻机经营及转让协议》时,双方对以前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所提的多付65万元是在该协议之前发生的,不是该协议之后发生的结算,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截留被告偿还银行贷款65万元,此款应抵作转让费,理由同前,该65万元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事,不是转让协议之后发生的,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帝亮、杨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历海、杨万兴退伙费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帝亮、杨成梅赔偿原告周历海、杨万兴为催要欠款产生的损失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杨帝亮、杨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衡光毅审判员 樊成海审判员 辛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