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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与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谈永宗,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案外人)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李俊民,指挥长。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熙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瑞鸿,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凯,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谈永宗。被执行人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永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谈永宗、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呈贡新区征��拆迁工作指挥部称,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谈永宗、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和纠纷四案,申请法院对雨花四号地块(D)二标段工程项目(沐春园建设项目)房产合计20482.34平方米财产查封、扣押,但该部分房地产并非属于远大公司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要求法院解除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执字第81—84号公告对呈贡区雨花四号地块(D)二标段工程项目(沐春园建设项目)房产合计20482.34平方米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49、150、151号、152生效判决确认,维持本院(2011)昆民四初字第85、86、87、88号民事判决,即:一、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谈永宗于2009年9月15日、2010年2月3日、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谈永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三、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谈永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昆明金竹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2)昆执民字第81、82、83、8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发出(2012)昆民执字第81—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应支付给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谈永宗的款项(代建部分3%的款项)(限额:35512032.69元)付至我院指定账户。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3月2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协助云南红河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案件的报告》明确雨花四号地块项目四个标段,六个区,分别由四个“bt(建设-移交)项目”商代建,红河远大为代建商之一,承担其中一个标段即d、e区建设。……红河远大已基本完成d区主体工程和E期部分工程,完成投资约2亿,……工程竣工审计后,指挥部将按合同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还要支付投资回报。因此,今后支付金额很大,协助执行完全有保障。届时协助贵院执行,既不影响项目按期完工,又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建议今年内暂缓执行为妥,待条件成熟时我部自然协助执行。2012年8月3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执字第81-84号执行裁定,2015年3月27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呈贡雨花四号地块(D)二标段工程项目(沐春园建设项目):35幢(会所)建筑面积7040.67平方米;36幢(办公室)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6间3层);37幢商铺6间,建筑面积516平方米;39幢商铺5间,建筑面积644平方米;40幢商铺12间,建筑面积1116平方米;41幢商铺7间,建筑面积438平方米;42幢商铺15间,建筑面积1652平方米(3号、4号商铺为2层);41、42幢地下室建筑面积3543.84平方米;D5地下室建筑面积3911.83平方米;以上房产合计20482.34平方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另查明,呈贡新城雨花片区四号地块项目为“bt(建设-移交)”模式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呈贡雨花四号地块(D)二标段工程项目(沐春园建设项目)20482.34平方米财产,该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案外人)认为该查封标的物为案外人所有,但双方均认可该查封标的物的原承建商为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红河远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建设项目为“bt”项目,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并由案外人整体回购,故异议人(案外人)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呈贡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