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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兰开与汤智文、陈瑞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开,汤智文,陈瑞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何兰开,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智文,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瑞斌,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何兰开诉被告汤智文、陈瑞斌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长发,被告汤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开诉称,何兰开在新塘开设纺织品经营部,汤智文、陈瑞斌因经营需要在何兰开处购买布匹。2013年5月22日,汤智文、陈瑞斌向何兰开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何兰开货款106936元,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5月25日付30000元正、2013年6月25日前付30000元、2013年7月25日前付46936元正”,但是汤智文、陈瑞斌未能按照承诺付款。何兰开请求判令汤智文、陈瑞斌向何兰开支付货款106936元及利息119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汤智文、陈瑞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智文辩称,双方交易的时候,何兰开有30000多元的版布在汤智文、陈瑞斌处,当时汤智文经营不善的时候向何兰开提出该30000元的版布退回,以抵消拖欠何兰开的货款,但是何兰开不同意。汤智文与陈瑞斌是合伙关系,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何兰开是提供货物的,对于版布的约定是版布的损耗属于汤智文、陈瑞斌,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陈瑞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智文、陈瑞斌共同向何兰开购买布料。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结算后,汤智文、陈瑞斌立下《欠条》交何兰开收执。《欠条》载明:“今欠何兰开货款106936元正,大写壹拾万零陆仟玖佰叄拾陆元正。承诺付款时间2013年5月25号付30000元正,2013年6月25号前付30000元正,2013年7月25号前付清46936元正,以转帐何兰开帐号到帐为准”。因汤智文、陈瑞斌未按《欠条》的记载清偿全部货款,何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汤智文、陈瑞斌向何兰开购买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汤智文、陈瑞斌欠下货款106936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汤智文、陈瑞斌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有汤智文、陈瑞斌签名确认的《欠条》作为何兰开据以向汤智文、陈瑞斌追索货款的凭证,《欠条》上记载的清偿日期也已届满,现何兰开持《欠条》原件,主张汤智文、陈瑞斌清偿货款106936元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智文、陈瑞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兰开支付货款1069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106936元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汤智文、陈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智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