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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细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细良(绰号“细良伢”),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5月21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细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嫒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细良前后两次在自己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雷某、周某和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被告人张细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张细良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雷某、周某、彭某、曹某、李某的证据;3、被告人张细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细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细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细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细良先后两次分别在云溪“爱尚佳宾馆”、“小兰招待所”开房容留吸毒人员雷某、周某、彭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细良邀集了雷某、周某、彭某,后四人一起在由其开房的“爱尚佳宾馆”212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系张细良提供。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细良邀集彭某、周某到了由其续房的“小兰招待所”,后该三人及本在房间睡觉的雷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系张细良提供。到案后,被告人张细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细良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细良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细良于2014年9月13日在岳化二工区的“爱尚佳宾馆”212房间内与彭某、雷某、周某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受案登记表证明:在审查被告人张细良吸食毒品一案中,被告人张细良供述了容留雷某、彭某、周某共同吸食毒品的相关情况。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彭某在一起玩,张细良打电话给我说喊我去“爱尚佳宾馆”212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他已经把房开好了。接着我和彭某坐了一辆面的到了“爱尚佳”212房间。然后我、张细良、彭某、周某就在212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带雷某一起去了“爱尚佳”张细良的房间,房号是212,我、彭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派出所当场抓获。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在“爱尚佳”宾馆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的经过。2014年9月与被告人张细良、彭某、周某在“小兰招待所”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有关情况。7、被告人张细良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细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细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细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细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