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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符太陆、符平选、符萍双诉被告符桂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太陆,符平选,符萍双,符桂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符太陆,男。原告符平选,女。原告符萍双,女。法定代理人符太陆,系原告符平选、符平双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海燕,系原告符平选、符平双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庄润,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桂俊,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符太陆、符平选、符萍双诉被告符桂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释明,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太陆、符平选、符萍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8.65元,由原告符太陆、符平选、符萍双负担。本院将依法退还1928.65元给原告符太陆、符平选、符萍双。审 判 长  刘山石审 判 员  郑海雄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贻治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