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秀蓉与梁建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高XX,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高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梁XX,现年15岁;因被告猜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梁XX辩称,希望挽回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鉴于被告多年来系原告家的上门女婿,为原告家庭修建房屋等事情做出很多贡献,但由于户口原因未能在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份额,故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婚生子跟随己方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梁XX,现年15岁;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崇州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婚生子和两名证人的证言3份,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达到两年,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虽在外打工但也经常回家,只是因为早出晚归所以村上干部和邻居很少见到;就在开庭审理之前10天左右被告还在崇州市X镇X村家门口见过证人之一;原、被告夫妻双方偶有矛盾也是正常现象,2013年9月被告方亲戚多人还曾到原告家中给双方劝和,证人的证言也能反映出这一情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子梁XX因为一直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所以其证言是在原告引导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下半年被告曾经准备给婚生子交学费,但被原告拒绝;平时被告回家时间虽少,但还是经常给婚生子生活费,前不久还花4000余元给婚生子购买了一部手机;双方还曾共同于2011年回都江堰市X镇被告老家搞养殖业,后因生意不好才又于2013年回到崇州市X镇X村原告家中生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但原告对双方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X镇共同从事养殖业和被告偶尔回家看望婚生子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提出因被告猜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进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和详细表现;而原告欲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达到两年以上的事实的主要证据,由崇州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初感情破裂”系无效内容,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主体资格;同时该证明载明双方互不来往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初,该时间不是相对比较确定的时间点,使得法院无法确认截至2015年4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为止双方是否分居达到两年时间;另,被告对分居事实予以否认,双方对被告偶尔回家看望婚生子的事实和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X镇共同从事养殖业的事实予以承认,均说明双方仍有联系,而且不久前还共同为家庭努力奋斗,因此双方应该本着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的态度,为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家庭。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