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恒宾与徐汝松、张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宾,徐汝松,张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65-2号原告赵恒宾。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徐汝松。被告张爱华。原告赵恒宾与被告徐汝松、张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汝松、张爱华经本院传票专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鞋底从事鞋业制作。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货款为6600元,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6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汝松、张爱华系夫妻。被告徐汝松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鞋底货款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赵恒宾鞋底款陆仟陆佰元正,(¥6600元正),2012.1.20,徐汝松”。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徐汝松购买原告的鞋底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付。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徐汝松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汝松、张爱华偿付原告赵恒宾货款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汝松、张爱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恒宾支付欠款6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随欠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