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在本县城关镇自己租住的向向宾馆002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陈某、邱某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自己租住的向向宾馆002房间内容留沈某、邱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自己租住的向向宾馆002房间内容留邱某、沈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孔某在自己租住的向向宾馆002房间内容留邱某、陈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尿检结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邱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还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一天,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孔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由,故不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刑事拘留的刑期已经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